共同犯罪中同为主犯,罪责如何确定?
文章出处:www.njls365.com作者:万盈律师人气:0发表时间:2019-07-18 16:30:33
被告祝某峰、祝某强预谋持刀抢劫带包的单身女性,二人商量好由祝某峰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财,祝某强负责抢劫财物。为了实施抢劫,祝某峰、祝某强将拖鞋换成运动鞋,祝某峰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内侧口袋中,为了防止被查,祝某峰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
当日 22 时许,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一直未作案成功,之后二人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的刀具也被依法扣押。
法院认为祝某峰、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祝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祝某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何区分罪责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但是,即使同是主犯,也仍然应该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不加区别地认定各主犯的罪责同等。那么,如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第五条从提供方法论的角度作了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罪责其实也是可以区分出相对大小的,特别是从预谋阶段的分工上,应该能作些区分。
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祝某峰的作用相对要大于被告祝某强。理由如下:
第一,在分工上,祝某峰负责持刀并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祝某强负责劫取财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持刀的危害性比取财的危害性更大一些。特别是如果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持刀者施暴与取财者施暴相比,前者的危害更大一些,甚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第二,在具体作案准备上,祝某峰甚至起到了指挥的作用。祝某峰特别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被查。而携带手机作案,则可能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运用科技手段追查出作案者。这也反映了祝某峰的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及主观恶性比较深。
第三,从日常生活常识来看,作案时祝某峰已满十八周岁,而祝某强则是不满十八周岁,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年龄小的听从年龄大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从本案祝某峰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这一点看,也说明祝某强听从祝某峰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这一事实还不足以动摇二人同是主犯的认定,但对于二人在同是主犯的前提下,更细地区分二人的罪责是有参考意义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 , 并认定二人均属主犯,同时根据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对祝某峰作了减轻处罚,而对祝某强作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振轩刑事辩护团 咨询电话15205165657
当日 22 时许,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一直未作案成功,之后二人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的刀具也被依法扣押。
法院认为祝某峰、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祝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祝某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何区分罪责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但是,即使同是主犯,也仍然应该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不加区别地认定各主犯的罪责同等。那么,如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第五条从提供方法论的角度作了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罪责其实也是可以区分出相对大小的,特别是从预谋阶段的分工上,应该能作些区分。
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祝某峰的作用相对要大于被告祝某强。理由如下:
第一,在分工上,祝某峰负责持刀并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祝某强负责劫取财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持刀的危害性比取财的危害性更大一些。特别是如果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持刀者施暴与取财者施暴相比,前者的危害更大一些,甚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第二,在具体作案准备上,祝某峰甚至起到了指挥的作用。祝某峰特别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被查。而携带手机作案,则可能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运用科技手段追查出作案者。这也反映了祝某峰的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及主观恶性比较深。
第三,从日常生活常识来看,作案时祝某峰已满十八周岁,而祝某强则是不满十八周岁,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年龄小的听从年龄大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从本案祝某峰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这一点看,也说明祝某强听从祝某峰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这一事实还不足以动摇二人同是主犯的认定,但对于二人在同是主犯的前提下,更细地区分二人的罪责是有参考意义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某峰、祝某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 , 并认定二人均属主犯,同时根据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对祝某峰作了减轻处罚,而对祝某强作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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