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犯罪嫌疑人因病不能被收押的规定有哪些?
文章出处:www.njls365.com作者:万盈律师人气:0发表时间:2019-10-30 15:5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恶性极大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近年来,由于监所羁押人员死亡事故时有发生,上级问责力度加大,导致看守所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愿收押甚至拒绝收押。看守所不愿收押的疾病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高血压、心脏病等心脑血管患者;第二类是一些为逃避被羁押而故意吞吃刀片、针、钉等异物的;第三类是肢体受伤正在治疗的,等等。看守所为减少事故危险和工作负担而擅自扩大不予收押的范围,造成以下问题:第一,造成一些应当被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未予收押,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二,一些屡犯、惯犯自恃身体有病,看守所、监狱不予收押、收监而有恃无恐,继续犯罪,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
实践中由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疾病的诊断过程缺乏监督,容易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看守所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而不予收押的条件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减少实际操作上的混乱。
第一,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规定,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疾病、什么情况的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才可以不收押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出发点。在确定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时,应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联系。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不羁押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适当放宽不予收押的范围,以减轻看守所负担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医治疾病。对罪行较严重者和屡犯、惯犯,以及其他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克服困难,采取相应的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第二条有类似规定,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看守所要对其给予积极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
第二,对为逃避羁押而故意吞吃钉子等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一般应予收押。《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其自己负责。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对收押前吞吃异物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适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类犯罪嫌疑人多是屡犯、惯犯,多次被判刑或劳教,作案经验多、反侦查能力强,而且往往以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所得为主,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很大。
第三,对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该羁押的应予羁押。对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对慢性传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应采取隔离羁押,餐具、生活用品隔离等措施,防止传染事故发生。《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而没有一律要求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的程序,可指定专门的医院,明确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拟变更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诊断,看守所和监所检察人员应共同在场。对拟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也应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在场,避免出现弄虚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的情况。
一、看守所对哪些人应不予收押?
依据有关规定,看守所对没有收押凭证的,不予收押。此外,应当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1、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2、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最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的除外;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二、暂缓收押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缓收押的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和《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了对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不予羁押的情况,不存在"暂缓收押"的问题。不予收押是禁止性规定,只要病情符合不予羁押情况,就不应收押。暂缓收押是根据当时情况不适合羁押,一旦不适合羁押情况消失,还应重新羁押。法律上没有规定暂缓羁押与重新羁押的法定情形及程序,所以暂缓羁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暂缓收押背后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的文字规定。
(二)暂缓收押的程序不规范。
即使看守所暂缓收押源于不予收押的法律规定,那么对履行暂缓收押手续进行规范、消除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入所体检。仅凭问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对办案单位提供上来的能证明该犯身体健康的材料有没有具体、统一要求。如有的只有门诊病历,有的医院出具的诊断只有医生签名而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有的医院诊断中仅凭本人口述,没有任何检查作为依据,对一些检查结果缺乏专业性审查;三是个别暂缓收押建议没有领导签字,还有的没有狱医审查。
(三)暂缓收押容易产生不良后果。
由于暂缓收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暂缓收押活动不规范,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看守场所的监管秩序,而且可能妨碍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甚至导致罪犯重新犯罪。据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暂缓羁押期间,重新犯罪、不能随叫随到、多次寻找未果现象屡见不鲜,比比皆是,不仅影响了办案机关的正常工作,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无法预测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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