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
文章出处:www.njls365.com作者:万盈律师人气:0发表时间:2019-06-11 14:56:22
一、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比如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纠集等。具有三个特征:
(1)组织者对卖淫人员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
(2)组织者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3)卖淫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达到三人以上。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设立的原因
从本质上讲,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已经类型化了,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毕竟组织卖淫罪的量刑起点非常高。
刑法专门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专门的运输卖淫女团伙,在团伙内部就有主从犯之分。
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区分
(一)投资者、入股者罪名
只要投资者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
因此,投资者即便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组织卖淫的活动,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认定为主犯,但投资比例较小也未具体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只是偶尔查看经营情况,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鸡头”的罪名
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调度、薪酬等都由“鸡头”控制掌握,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极其重要,仅次于“大老板”,负责管理、培训卖淫女等工作,其行为实质上属于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
(三)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罪名
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只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就是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出资者、指挥者而言较小,也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比如:担任客服、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面试卖淫女等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建立卖淫女微信工作群、准许卖淫女请假等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属于组织卖淫中的管理行为,工作人员也是属于其他管理人员的一种。
(四)单纯的招募、宣教、运送、客服、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罪名
单纯的招募(面试卖淫女)、单纯的负责运送卖淫女、宣传发送小卡片、客服接听电话、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卖淫计时、催钟、系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五)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
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事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了有效管理与控制,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振轩团队咨询热线:15205165657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比如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纠集等。具有三个特征:
(1)组织者对卖淫人员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
(2)组织者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3)卖淫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达到三人以上。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设立的原因
从本质上讲,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已经类型化了,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毕竟组织卖淫罪的量刑起点非常高。
刑法专门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专门的运输卖淫女团伙,在团伙内部就有主从犯之分。
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区分
(一)投资者、入股者罪名
只要投资者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
因此,投资者即便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组织卖淫的活动,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认定为主犯,但投资比例较小也未具体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只是偶尔查看经营情况,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鸡头”的罪名
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调度、薪酬等都由“鸡头”控制掌握,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极其重要,仅次于“大老板”,负责管理、培训卖淫女等工作,其行为实质上属于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
(三)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罪名
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只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就是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出资者、指挥者而言较小,也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比如:担任客服、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面试卖淫女等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建立卖淫女微信工作群、准许卖淫女请假等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属于组织卖淫中的管理行为,工作人员也是属于其他管理人员的一种。
(四)单纯的招募、宣教、运送、客服、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罪名
单纯的招募(面试卖淫女)、单纯的负责运送卖淫女、宣传发送小卡片、客服接听电话、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卖淫计时、催钟、系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五)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
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事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了有效管理与控制,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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