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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自首,南京取保候审律师来解说

文章出处:www.njls365.com作者:万盈律师人气:0发表时间:2018-12-28 09:56:12
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又投案的被告人不建立自首——潘某偷盗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9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选用东西撬锁、搭线发车等手法偷盗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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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设卡阻拦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逃脱,经屡次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4年3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子焦点】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投案的,能否确定为自首。
 
【审判】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南京取保候审律师谈到他选用秘密手法屡次偷盗公私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机关指控的罪名建立。本案系共同违法。被告人潘某在违法以后被采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契合刑法关于主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建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则,以被告人潘某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潘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分析】
 
对违法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投案,进而建立自首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
 
一种定见以为上述景象应确定为主动投案。主要理由一是违法人归案,是其自己意志决议下主动为之,契合“主动投案”之赋性;二是在上述景象下,违法人归案实践兼具履行取保期间报到归案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特点;三是对于拘捕后逃脱又投案的也应确定为“主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也应确定为自首;四是自首仅仅能够型从轻处分情节,确定为主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分不公,不会产生负面效应;五是不确定为自首,会人为增大本钱,隔绝这类违法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与自首准则立法意旨相悖。
 
另一种定见以为上述景象不契合刑法上主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也与自首准则的价值相冲突,不建立自首。
 
还有一种定见以为,应当区别主动投案的违法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和被迫归案的违法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两种不同状况,前者可确定为自首,后者则不建立自首。
 
生效判定持第二种定见,理由主要有: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又投案的,不契合刑法上“主动投案”的条件。
 
首要,刑法上的主动投案有其时刻约束,逃跑后再次投案,不契合“主动投案”对时点的要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则:违法以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具体应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称《解说》)第一条指出,主动投案,是指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尚未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这表明,主动投案有必要发生在违法之后,被迫归案之前。违法人归案,就是指违法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操控之下,人身自由遭到约束的景象。而在取保候审阶段,被告人现已被采纳强制措施,尔后逃跑再主动归案现已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意义上的“主动投案”。
 
有人以《解说》第一条中关于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则为根据,以为本案被告人投案的时刻处在“违法后”、“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应视为主动投案。我们不赞同这种解说。《解说》先指出主动投案的要求,再列举规则几种能够视为主动投案的景象,对此应当做整体的了解。视为主动投案的几种景象仅仅准则规则的具体运用或拟制,对主动投案的定义,具有总括和约束下文的作用。不然会形成同一规范文件自相矛盾。因而,“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是指违法后一向没有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而不应包括归案后又逃脱的景象。
 
其次,主动投案有其具体行为指向,对某一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只能是一次行为,不行重复。投案与供述不同,是否照实供述,法令答应有所重复,但是投案状况针对的是违法分子归案的开始状况,不答应重复。如果将逃脱后的状况等同于一向未归案的原始状况,将会使违法分子就某一罪过是否属于“主动投案”变得完全不确定,在侦查阶段未主动投案的,在**阶段能够主动投案;在一审期间未主动投案的违法分子,在二审期间能够主动投案,甚至在服刑期间还能够进行主动投案,只要先逃脱再投案就行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显得非常荒谬。以为逃跑后的违法分子再投案仍然属于“主动投案”,实践上忽视了投案对应行为的甄别。刑法上的“主动投案”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判别,有必要结合针对的具体行为加以解说。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的投案,实践不是针对偷盗违法行为,而是针对其逃跑行为展开。如果本案被告人潘某不是被取保候审,而是在被关押期间逃跑,则或许更好了解——其逃跑行为构成逃脱罪,之后的投案能够针对逃脱罪点评为刑法上的“主动投案”。也就是说,对现已因某一违法事实被迫归案的违法嫌疑人,其现已失去了对此罪进行自首的时机,不再有主动投案的问题。
 
再次,违法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脱离侦查,不具备“主动投案”中的主动性。刑法上的主动投案要求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向司法机关供认自己实施了违法,并愿意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操控之下。尽管《解说》规则“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许亲朋主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但“陪首”和“送首”也是在被告人赞同或许默认的状况下,才干建立。不然,被告人完全能够脱离亲朋的操控,及时逃跑。本案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脱,表明其不愿意承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丧失了自首构成要件中的主动性。这以后再次投案,仅仅对其逃脱行为的补偿,不能因而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自首。
 
2、确定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被告人建立自首不契合立法精力。
 
首要,将影响自首准则价值的发挥。自首准则能够促进违法分子提前归案,节约司法本钱。明显,归案后逃跑又投案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而是相反。将本案被告人确定为建立自首情节,意味着被迫归案的被告人,能够选用先逃跑后投案的方法为自己创设一个法定从轻、减轻处分的情节。这会使得本来能够保证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作用大打折扣,不仅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反而会连累案子的正常办理。正是因为被告人潘某的逃跑,本案从2012年一向拖到了2014年才办结。以为被告人潘某后来投案应予肯定的观念本身没错,但没有从整体上点评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潘某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应当与逃跑后被迫归案的景象相比较,作出相对从轻的处分,而不是确定为自首。
 
其次,或许会导致歹意自首,罪责刑不相适应。确定逃跑后又投案的违法分子也建立自首,变相鼓舞已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为获得“自首”这个法定从轻情节而想方设法地先逃跑再投案。而被采纳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又自觉承受了刑事审判的违法分子不建立自首,不能据此从轻处分。明显,被告人被采纳强制措施后逃跑,主观恶性更大,应当科处更重的惩罚。确定被告人潘某建立自首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对同种状况但没有逃跑的违法分子不公,体现不出罚当其罪的本意。那种以为能够用确定自首但不从轻处分的方法予以补偿的观念让人难以承受。因为供认被告人有刑法规则的从轻情节,却不在处分上作出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准则的一种违背,是司法肆意性的体现。
 
3、即便以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契合主动投案的方式要件(言辞解说),也应从本质(目的解说)上对自首的适用予以排除。
 
如前文所述,对自首法令条文的字面了解或许会形成违法分子歹意使用法定从宽情节的状况,司法实践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具体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中指出:尽管具有自首或许建功情节,但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结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许在违法前即为躲避法令、躲避处分而预备自首、建功的,能够不从宽处分。
 
该条文实践上指出了自首本质判别的问题,仅仅实践中在违法前即预备自首的状况并不常见,而未有很深化的研究。主动投案不要求违法分子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夺宽大处理、因为亲朋劝说、因为逃跑后生活所迫等,都能够成为主动投案的目的与动机。但是这些都是违法分子在违法之后的一些心理状况,而不是违法之前就预先想好的。先逃跑再投案的违法分子,与上述《定见》中指出的违法前即为躲避法令、躲避处分而预备自首的违法分子可谓“殊途同归”。这两种违法分子都不是自首情节所针对的对象,不能纳入自首准则中予以点评。
 
此外,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事实的违法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又投案的,也不能构成自首。首要,其现已丧失了主动投案的主动性,这在前文现已具体阐述。其次,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则,表示其不愿意将人身交由司法机关操控,打破了之前主动投案的景象,而且,投案也不答应有所重复。因而,这种状况下,违法分子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要与被迫归案的违法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又投案的有所区别,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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