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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水泥被刑拘,南京振轩刑事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取保

文章出处:www.njls365.com作者:万盈律师人气:0发表时间:2019-10-11 10:24:42

孟某是一个个体户,为水泥厂运输水泥,将水泥运送至南京市桥林工地。第一次运输水泥是正常运输的,未盗窃。后认识工地的工作人员,采料员小蒋。经采料员小蒋提议,每次运送水泥时,卸掉一部分后,拉出去卖掉获利,再将剩余水泥运送至工地,获利的钱对半分,后孟某因涉嫌盗窃水泥被刑事拘留。
 
南京振轩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孟某及其家属的委托,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在本案中,小蒋作为工地的采料员,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物,且仅限于工地财物,且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私自侵占采购的水泥。一般盗窃行为是无特定对象,且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系工地采料员小蒋提议,小蒋身为工地的材料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工地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孟某因共同犯罪,也应构成职务侵占非。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孟某事先预谋利用承运水泥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运输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采用偷偷将水泥运走一部分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水泥运走,并且使被害人以为水泥总量是正确、完整的,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犯罪嫌疑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偷偷将水泥运走一部分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才版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孟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在客观上确实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

三、孟某及其家属深刻的认识到犯罪行为的错误,希望能够退赃退赔,希望能够取得工地的谅解。且案发前孟某没有犯罪前科,如果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不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孟某家属愿依法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


对于南京振轩刑事辩护团队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南京浦口检察院综合考虑之后,最终因孟某盗窃水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予逮捕,对其取保候审。

律师说法: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振轩刑事辩护团队一直以来为每位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包括高效会见、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减刑、缓刑、无罪案件、死刑案件,办案经验丰富、庭审技能突出,经办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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